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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圆霞与兰天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1-05 浏览:100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7743号
原告:李圆霞,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强(系夫妻关系),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兰天霞,女,1985年9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圆霞与被告兰天霞、上海XX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圆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李圆霞撤回了对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兰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圆霞退还被告兰天霞“杨氏早晚霜纯手工制作中药面霜修复提亮肤色”(以下简称“杨氏面霜”)10套,同时被告兰天霞退还给原告货款3,060元;2、判令被告兰天霞赔偿原告李圆霞涉案货款的十倍30,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李圆霞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所在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蓝姐日用品”购买了“杨氏面霜”10套,订单号为210621-XXXXXXXXXXX3741,共花费3,060元,货物没有外包装,只有产品名称和日期,没有标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等必要信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兰天霞系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开设“蓝姐日用品”店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在被告兰天霞申请入驻时要求其提供并审核了个人身份信息。
202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兰天霞经营的“蓝姐日用品”店铺下单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杨氏早晚霜纯手工制作中药面霜修复提亮肤色”10套,订单编号为210621-XXXXXXXXXXX3741,单价为308元每套,共购买10套,满减20元店铺券后实际支付货款3,060元(免运费)。被告兰天霞于付款当日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0698,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收。该订单商品快照上载有“假一赔十”等内容。
2021年7月20日,被告兰天霞将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
因被告兰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李圆霞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告兰天霞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本案中涉诉的“杨氏面霜”从外包装及商品名称来看,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三无产品”,且被告兰天霞在商品详情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条款系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作出的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故被告兰天霞应当履行“假一赔十”的约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兰天霞返还货款3,0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30,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涉案“杨氏面霜”共计10套,付款3,060元,原告承诺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应以每套306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兰天霞应退还原告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兰天霞承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圆霞货款3,060元;
二、原告李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杨氏早晚霜纯手工制作中药面霜修复提亮肤色”10套退还被告兰天霞,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以每套306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兰天霞应退还原告李圆霞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兰天霞承担;
三、被告兰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圆霞十倍赔偿款30,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计320.75元,由被告兰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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