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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说明:
1,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该损害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包括权益损害,以往的市监局和法官大多都会以没有财产和人身损害为由免除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各位遇到此种情况时要注意提及损害包括但不仅限于财产和人身损害,还应当包括权益损害。
2,推脱责任,很常见,商家说是厂家的错不关我的事儿。厂家更狠,我没卖过给他,我也没有生产过这样的产品,这是假货。大多厂家以为自己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观点,到了法院还是得赔,谁先谁后没区别。但市监局管不到厂家,因为大多数厂家的地址不在当地,不属于该机关管辖,所以只能找商家要赔偿,法院可以把两家都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普通消费者/初级打假人很难怼得过大平台,就算能怼下来,要付出的精力成本和时间成本都不低,这种规定知道就行了,实际应用起来很麻烦,阻力也很大,光是法院的一个管辖异议裁定就能让你放弃维权的想法。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普通消费者/初级打假人可以忽略这个,这是高级打假人才能搞得定的。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情况太常见,实名登记现在都具备了,许可证什么的20%没有,30%是信息不真的,现在各大平台纵容商家违法侵权的事实大家多少都有目共睹,向执法机关上报或者封他网店的这种情形,基本上只是杀鸡敬猴,做做表面工作而已,靠他们自己主动去排查,想多了。封商家的店铺这种需要高级打假人才能怼得下来,普通消费者/初级打假人没有这种能力和时间。找客服举报投诉网店要求封店基本上都是敷衍你,不拒绝,不处理,不回复。来回十几个电话,光电话费你算算要花多少钱。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大家最先想到的是火车是吧,你有证据吗?你能固定证据吗?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1,没有合法进货来源,没有做到进货查验义务。都属于“明知”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这个原食品安全法里面都有,但各个法官各有裁夺,现在直接确定一下更好。
2,遇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再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就能以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赔偿了。注意合法二字,有进货来源不够,必须要合法,走私进来的食品,托朋友从境外带来的食品未经进口检疫直接销售都属于不合法。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假如一个食品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涉嫌欺诈,那么消费者可以选择要10倍赔偿 或者3倍赔偿,只能选一样,不能要求两样一起,也不能先10后3等。以前还有不少人想要13倍赔偿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假一赔百,假一赔万,你说承诺就得赔。没有写赔多少元的,一律按倍来算。
举例:买了牛肉一袋,商家称假一赔万,消费者经检测后检出猪源性或鸭源性,就可以按万倍要求赔偿;如果写的是假一赔万元,那就是每1件赔1万元。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其承诺的质量程度或者产品质量标准(参照产品上标明的执行标准),因为该食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所以无法按食品安全法来要求10倍赔偿,但是可以按质量欺诈来定性,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要求3倍赔偿。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有争议,各院法官认定标准不统一,大多数法官不支持的原因是把食品安全标准放一边,单拿“食品安全定义”来认定是否支持赔偿,只要食品不出现有食品安全定义(有毒有害......)的情形一律不支持10倍赔偿,少数法官是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否出现食品安全定义中的情形,就会支持10倍赔偿。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标签瑕疵的但书补充,原148条有个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标签属于瑕疵,不支持10倍赔偿。现在又有新依据了,三无食品又能打了。但是,要注意,法官可能会较真,可能会要求涉案商品必须全部具备(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这些内容之后才能支持10倍赔偿。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条款给打假人扩宽了不少视野,之前有法官在判决中会以有没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为要求进行是否支持赔偿的判决,即便食品不符合国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即归类为合格可销售不用赔。现在更加严格了,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论你是否经过检验检疫,均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就别想了,这是检察院等公诉机关的肥肉。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从明年起,只要没审结的案件都可以拿该解释作为依据要求赔偿。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已经判决和裁定的就不能使用该解释作为依据了,仅限已经终审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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